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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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北市社一字第09130442400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第一次籌備會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9134078000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成立大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 日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本會章程為依人民團體法、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設立之職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三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或辦事處。
    前項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會會址及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之地址於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六條

    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提昇執業能力、保障會員執業權益、健全消防安全體制為宗旨。

  •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配合政府消防法令政策,確保社會消防安全。
    2. 協助主管機關落實會員之管理及維護其合法之權利。
    3. 協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令,執行政府委辦事項。
    4. 促進消防產業技術發展,精進消防安全學術研究。
    5. 輔導會員消防設計、監造、測試、檢修之專業學術技能,以提昇執業能力。
    6. 接受機構團體或個人委託消防相關服務事項。
    7. 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提高會員地位。
    8. 其他未盡事宜另定之。
  • 第八條

    本會應依法加入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全聯會不得拒絕。

    第二章      會 員

  • 第九條

    凡依本法規定,於本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以全國為執行業務之區域。

    本會執業會員分下列四種:

    1. 個人會員:凡開業於本市,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並於本市執業之個人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者。
    2. 法人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消防相關產業及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許可及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負責人具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
    3. 營聘會員:受聘並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者。
    4. 特別會員:
      1. 本市以外之其他鄰近直轄市、縣(市)未依本法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已領得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師,並加入本會。當該直轄市、縣(市)依本法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時,應辦理退會。
      2. 其他依法免申請執業執照得加入公會之消防設備師。

    本會贊助消防設備師: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認同本會宗旨者。

  • 第十條

    首次申請加入本會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准予入會。
    本會應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登錄備查。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會員證書遺失應申請補發。會員每年繳納常年會費時,發給「年度會員證」作為會員證明。贊助消防設備師發給感謝狀,不發給會員證書。
    會員證書遺失或損毀者,得向本會申請補發會員證書,並繳納申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整。
    會員之登記執業公司或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報經本市主管消防機關核准登記後,以書面報知本會;但遷移至本市以外地區時,視同自行申請退會。
    上述會員會籍資料異動情形,本會於收到相關申請資料後並副知全聯會登錄備查。

  • 第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副知全聯會登錄備查。

  • 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 依本法規定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2. 會員死亡者。
    3. 會員自行申請退會者。

    凡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註銷其會籍,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全聯會登錄備查。

  • 第十三條

    會員停權、復權及退會規定如下:

    1.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2.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停權。
    3. 會員未依規定期限(每年十二月至隔年一月)繳交當年度會費。每年一月公告名單、三月通知補繳,至本會會計年度結束(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未補繳者,得經理事會通過予以停權。
    4. 停權期間,每年三月至九月得補繳一次常年會費後復權。每年十月至二月停止辦理復權申請。停權期間得不計常年會費。
  • 第十四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全聯會之地方各公會會員申請會籍轉移入會者,視同會員辦理入會恢復會籍,免重新繳交入會相關費用。

  • 第十五條

    會員依本會章程停權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喪失其擔任當屆理、監事、全聯會會員代表及各種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為現任之理、監事及全聯會會員代表者,由候補理、監事及全聯會會員代表依次遞補。

  • 第十六條

    會員受停權處分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停權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七條各項權利。

    第三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1. 發言權、提案權及附署權。
    2. 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3. 得應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4. 享有本會出版刊物之權利。
    5. 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6. 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7. 參與本會講習訓練之權利。
    8. 其他依本會章程授權之各項權利及福利。

    贊助消防設備師及於本章程第三條監督權機關擔任公職之特別會員,排除前項第二款之權利,其餘權利義務與其他會員相同。

  •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1. 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2. 參加本會各項協調分派之工作。
    3. 遵守本法、本會章程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 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1. 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有關業務上之不法饋贈與利益。
    2. 不得以不正當手段與其他會員競爭業務之行為。
    3. 不接辦侵害同業著作權之業務。
    4. 不參加不公平不合理之設計競賽或標案。
    5. 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6. 不得無故拒絕政府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公益業務。
    7. 遵守全聯會訂定之消防設備師職業倫理及相關規章。
    8. 遵守全聯會對於爭議調處與聯繫協調之相關決定事項。
    9. 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二十條

    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訂定分區選舉辦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全聯會之會員代表。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 議決本會之解散。
    7.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理事、監事及全聯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與選舉須知,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會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依全聯會通知名額推選之。本會擔任全聯會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為無給職。於出席全聯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時,應維護本會權益。
    前項公會會員選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資格如下:

    1. 依規定繳交本會代收之全聯會常年會費。
    2. 無本會其他停權處分之事由者。
  •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2.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 聘免工作人員。
    6.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7. 執行會員大會議決案。
    8. 規劃辦理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之委託工作事項。
    9. 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二十八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三十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秘書及財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 第三十一條

    本會依本法設立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規範另訂之。

  • 第三十二條

    本會得設委員會、秘書室、財務室,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 第三十四條

    本會得設辦事處,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及顧問、諮詢委員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 第三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為該請求之會員(會員代表)或監事會,得報經公會會務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合方式辦理。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 第三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三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團體本會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羲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三十九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视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辨理。

  • 第四十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顧問、諮詢委員得列席理事、監事會議,表示意見及看法,並提供建言。因故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處。
    召開實體會議時,理事、監事有正當理由,經理事長同意以视訊方式參加會議。

  • 第四十一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四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執業會員新台幣參萬元,本會贊助消防設備師贊助會員新台幣參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 常年會費:執業會員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贊助消防設備師新台幣參仟元,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
    3. 會員捐款。
    4. 委託收益。
    5. 基金及孳息。
    6. 事業費。
    7. 政府補助。
    8. 會員服務收入。
    9. 民間企業、事業機構贊助。
    10. 全聯會章程如有其他規定,從其規定。
    11. 其他收入。
  • 第四十三條

    本會得代收轉付全國聯合會之常年會費。其金額由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議決之。

  •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五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制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 第四十六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四十八條

    本會辦事人員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五十條

    本會依『消防設備人員法』公佈施行後,依該法『公會篇』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實際。本法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