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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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88)內 消字第八八七五一七五號函修正 一、本基準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點火時間:自火源點火接觸試樣起,至停止接觸之時間。 (二)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三)餘燃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 (四)碳化面積: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面積。 (五)碳化距離: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長度。 (六)接焰次數:試樣經接觸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燒時之接觸火源次數。 三、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薄纖維製品(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公克以下者)不得超過三秒。 3、厚纖維製品(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公克者)不得超過五秒。 4、展示用廣告合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或合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碳化面積: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展示用廣告板或合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碳化距離: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接焰次數: 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防焰性能試驗時,除地毯及展示用廣告板外,薄纖維製品應使用 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以下簡稱 A1法),厚纖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 A2法),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試體固定框(如附圖二)、電氣火花發 生裝置(如附圖三)。 (二)燃料:使用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以丁 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三)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 三片。 (四)前處理:試體應置於五十℃±二℃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如為不受熱影 響者,得置於一○五℃±二℃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 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如為施工用帆布等屋外使用之物品,於放入 恆溫乾燥箱乾燥前,應先在五十℃±二℃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五)試驗方法: 1、試體應平整緊密地夾於試體固定框。試樣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生收縮之 纖維製品時,應另取試樣三片,在試體固定框內側二五○公釐×一五○公 釐之範圍內,置放二六三公釐×一五八公釐之試體(使各邊鬆垂百分之五 程度)。 2、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 釐。 3、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為二分鐘。如試樣於 點火時間內會著火者,應另取試體二片,以薄纖維製品著火後三秒,厚纖 維製品著火後六秒,即移除火源,進行測定。 五、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時,應進行接焰次數試驗, 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電氣火花發生裝置(如附圖三)、小焰燃燒器 (如附圖四)及試體支撐線圈(如附圖五),支撐線圈應以直徑零點五公釐之硬質不銹鋼 線製成,內徑十公釐,螺旋線間距二公釐,長度十五公分。 (二)燃料:使用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以丁烷及丁烯 為主成分)。 (三)取樣:自試樣量取寬十公分重一公克之試體五片,如為寬十公分,長二十公分,而重 量仍未滿一公克時,則不計其重量,以二十公分為準。 (四)前處理: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五)試驗方法: 1、將試體捲曲後,插入支撐線圈。 2、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接觸試體下端,試體經引燃至停止熔融且停止燃燒為止。 4、調整試體位置,使殘餘試體之最下端與火焰接觸,重複作上述試驗,直至試體之 下端起至九公分處均燃燒熔融為止。 六、地毯等地坪舖設物,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試體固定框及石棉水泥珍珠岩板(如附圖二之一)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如附圖三)及空氣混合燃燒器(如附圖六)。 (二)燃料:使用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以丁烷及丁烯為 主成分)。 (三)取樣:自一平方公尺以上之試樣,裁取長四十公分、寬二十二公分之試體六片。 (四)前處理:將試體置於五十℃±二℃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 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但組成毛簇之纖維為毛百分之百(如無毛簇,以組成纖 維為毛百分之百),且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一○五℃±二℃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後 ,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五)試驗方法: 1、將試體置於石棉水泥珍珠岩板上,再以試體固定框壓住固定。 2、空氣混合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二十四公釐。 3、燃燒器置於水平後,應調整火焰前端至距離試體表面一公釐,燃燒氣體之氣壓應 為每平方公分零點零四公斤(四○○毫米水柱)。 4、試體之點火加熱時間為三十秒。 七、展示用廣告板,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試體固定框(如附圖二之二)、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附圖三)及大焰燃燒器(如附圖七) (二)燃料:使用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以丁烷及丁烯為 主成分)。 (三)取樣:自一點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合板,裁取長二十九公分、寬十九公分之試體三片。 (四)前處理:將試體置於四十℃±五℃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 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五)試驗方法: 1、將試體固定於試體固定框。 2、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3、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試體之點火加熱時間為二分鐘。 八、具耐水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洗濯處理,經連續乾洗五次後,再依第四點規 定,進行前處理及防焰性能試驗。 (一)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之試體三片;如其材 質具有熱熔融性狀者,應取五片。 (二)水洗機器設備:係指水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1、水洗機:具有附圖八所示構造之洗衣槽,內部深度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內徑四十五 公分至六十一公分之多孔圓筒,筒內有三片高約七.五公分,彼此相隔一二○度裝置 之葉片。且能保持約攝氏六十℃水溫,洗衣槽之運轉以內筒每分鐘三十七轉之速度, 按「順轉十五秒後,暫停三秒,再反轉十五秒,暫停三秒」之方式反覆進行。 2、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3、乾燥機:可保持約攝氏六十℃±二℃恆溫構造者。 (三)洗濯方法: 1、於六十℃之溫水中,加入百分之零點一無添加劑之粉狀洗滌用肥皂,水位應淹至洗 衣槽內十四公分深度。 2、試體應共重一點三六公斤,若重量不足時,需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白布 補足。 3、洗濯時,以保持攝氏六十℃±二℃之水溫,運轉十五分鐘。 4、以約四十℃之清水,連續清洗三次,每次五分鐘,每次清洗所需水量與第1目之規 定相同。 5、施以脫水二分鐘。 6、乾燥烘乾時,應於攝氏約六十℃±二℃狀態下進行。 九、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洗濯處理,經連續乾洗五次後,再依第四點規定 ,進行前處理及防焰性能試驗。 (一)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之試體三片;如其材 質具有熱熔融性狀者,應取五片。 (二)乾洗機器設備:係指乾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1、乾洗機:具有附圖九所示構造之圓筒型洗濯機,圓筒容量為十一點三四公升,旋轉軸 角度為五十度,旋轉速度約每分鐘四十五轉至五十轉。 2、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3、乾燥機:可保持約攝氏六十℃±二℃恆溫構造者。 (三)洗濯方法: 1、處理液:為四氯乙烯每一○○毫升對陰離子界面活性劑(磺基琥珀酸二辛酯,純度 百分之六十以上,酒精不溶分百分之三點五以下)一公克,非離子界面活性劑(含 八莫耳數之氧化乙烯,HLB12,水份百分之一以下,曇點《百分之一水溶液》二十 五℃至三十五℃)一公克及水零點一毫升之混合液。 2、將處理液四公升及試體三○○公克(質量不足三○○公克,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 聚酯纖維布片補足),放入圓筒內洗濯十五分鐘,再以四氯乙烯充分清洗二次。 3、施以脫液二分鐘,脫液後,自然乾燥或於六十℃±二℃狀態下乾燥烘乾。 十、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燃燒試驗方法,除依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規定外,並應依附表之規定。 十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經防焰性能試驗後,其碳化距離或碳化面積確有認定上之困難者,應由中 央消防機關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