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1000210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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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1000210修正)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第 3 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第 4 條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情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第 二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5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簿冊形式或 電子檔案方式,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 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6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 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第 8 條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必要時得令其報告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 第 9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機關之監督。 第 10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資格證件。 第 三 章 講習 第 11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 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或取得累計 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訓練證明文件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延期。 第 11-1 條 前條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參加下列與消防安全 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 一、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 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二、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 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專業訓練課程,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 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 限。 五、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 篇六十分,翻譯每篇二十分,作者或譯者有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 分。 六、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 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擔任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 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 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1-2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講習、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舉 辦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及專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 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講習之專業機構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 11-3 條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 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一)。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 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二)及參加時數清冊 (格式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 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四)。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 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 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12 條 講習實施之科目、日期、場所、報名方法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事先公告周知。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講習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講習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實施。 第 14-1 條 直轄市、縣 (市) 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 轄市、縣 (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第 14-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縣 (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3 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組織及活動,依人民團體法及前 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獎懲 第 15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格式及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 修者,除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